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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三)发布招考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
(五)考试;
(六)体检;
(七)考察;
(八)公示;
(九)录用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特殊职位包括涉及国家安全、机要保密等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
第六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镇)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公务员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在职位资格条件设置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七条 招录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公务员,可以根据相关政策适当降低进入门槛。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市(州)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第十条 市(州)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与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和申报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机关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市(州)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定权限,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县(市、区)所属部门及所辖乡(镇)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汇总上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本市(州)所属部门和所辖县(市、区)的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汇总上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申报公务员录用计划,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和空编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拟招录名额、职位类别及职位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职位类别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招考的基本政策和程序;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招录机关不得对公告内容自行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说明变动的理由和依据,并在原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一般实行网上报名,由省、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人事考试机构具体实施。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人事考试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次,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考试排名应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确定,一般可以采取按一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采取其他方式的须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招考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五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考生应当参加全部规定科目的考试,成绩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笔试结束后,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确定面试人选。
面试前由招录机关进行现场资格审查。需要体能测评的职位由招录机关组织实施体能测评。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现场资格审查和体能测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面试原则上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面试。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委托招录机关或授权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的测评内容和测评方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对面试中没有形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条件要求。
实行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建立面试考官库。面试应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从面试考官库中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产生。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面试考官的交流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市(州)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的体检工作,由市(州)、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体检对象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根据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
体检的项目、标准和程序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必须在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进行。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应与接受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签订合同。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必须在审核各体检项目的体检结果后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性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按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市(州)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医院,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并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按照招考公告的规定,在体检合格者中按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第三十一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资格审查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取消考察资格。
第三十二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七章 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按有关程序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四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公示情况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乡(镇)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及公示情况报授权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前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被录用人员应按公务员主管部门开出的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按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予以任职定级。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新录用公务员如有不合格情形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垂直管理单位取消录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市、区)、乡(镇)机关取消录用,报授权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 所列情形的,必须实行回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倡导诚信考试。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体检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或终身禁考公务员等处理,并录入公务员考试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关于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